司法制度和道德之间的关系探析

2017-03-17 12:18:40      点击:

摘    要: 法治是中国既定的治国基本方略, 是中国近百年来顺应世界潮流、向更高社会形态迈进的一种政治选择。长期以来, 对于法治进程中面临的机遇和挑战, 学界习惯将其中的问题简单归咎于制度, 忽视了根源于人性的制度和道德之间的辩证关系。中国自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 在市场经济的高度物质化和商品化价值观的冲击下, 法治表现出制度和道德之间关系不平衡的状况, 凸显了以公正为底线的现代道德基础的孱弱性。继而, 作为制度和道德在司法职业语境下的具体化, 中国司法改革的基本路径就是建立保障司法机关依法履职的制度体系, 然而也表现出司法制度和司法职业道德之间关系的殊离。司法存在制度体系和职业道德两个方面的问题, 两者不可偏废。司法职业道德能够弥补司法制度的不足, 指导、评价和规制司法行为。基于此, 应当不要过度倚重制度, 在坚持司法制度和司法职业道德并重的前提下, 司法职业道德建设有望通过促成司法公正而成为司法改革和法治方略的先导工程。

关键词: 法治; 司法改革; 司法制度; 司法职业道德;

Abstract: Rule of law is China's basic strategy of governing the country and China's century-long political choice to conform to the world trend and to move to a more advanced social form. For a long time, scholars, in face of opportunities and challenges in the rule-of-law process, tend to attribute all problems to institutions and overlook the dialectical relationship between institution and ethics, witch is rooted in humanity. Since the late 1970 s, under the impact of highly materialized market economy and commercialized values, rule of law in China has presented a state of imbalance between institution and ethics, revealing the fundamental frailty of modern professional ethics which is based on the baseline of fairness. As the embodiment of institution and ethics in the context of judicial profession, the basic approach of China's judicial reform was to build an institutional system that guarantees the judicial authorities to perform their duti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However, this reform still separated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two. Institutional system and professional ethics are the two sides of justice and both cannot be neglected. Judicial professional ethics can make up for the shortcomings of judicial institutions and can direct, evaluate, and regulate judicial acts. Therefore we must not over rely on institutions, instead, we must place equal emphasis on both institution and ethics. The construction of judicial professional ethics can promote judicial fairness and become a forerunning project of judicial reform and rule-of-law strategy.

Keyword: rule of law; judicial reform; judicial absence; judicial professional ethics;

2017年10月,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 “全面依法治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和重要保障”“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 依法治国和依规治党有机统一, 深化司法体制改革, 提高全民族法治素养和道德素质”。自“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在1997年党的十五大首次提出和1999年“入宪”以来, 报告再一次强调了“法治”目标的权威定论, 重申了司法改革是“依法治国”方略的必要内容。学界一般认为, 法治就是规则之治和良法之治, 与“人治”相对立。应当说, 法治方略是中国近百年来顺应世界潮流、向更高社会形态迈进的一种政治选择。特别是“文革”结束以后, 党和国家自上而下地否定“文革”中的人治乱象而逐渐肯定和选择法治。无论是官方文本、学界共识, 还是普通百姓的生活体认,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成熟, 法治已经汇聚成一股强大的不可逆转的力量。回顾历史, 近代以降, 随着西方列强侵略与“西学东渐”“中体西用”, 特别是清末变法修律, 尽管传统道德体系依然在中国的广袤大地上, 尤其是农村地区、社会底层顽强地维持着, 但传统制度1体系几乎完全断裂。限于战争、动乱等影响, 相对完备的制度体系一度难以建立, 直至改革开放、国家政治生活正常化以后, 制度建设重获新生并突飞猛进, 形成了覆盖所有社会生活领域的以宪法为基础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体系。然而, 现实的发展似乎是从一个方向走向另一个方向——过度迷信、依赖制度理性 (制度体系渐趋完备) 而道德建设出现缺位。

中国是典型的外生性的法治后发国家。长期以来, 对于法治进程中面临的机遇和挑战, “中国的法学界习惯于将所有的问题归咎于体制, 这样就可以为自己寻找到批判的靶子”。“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过程中, 有一种观点认为, 将古今中外好的制度学习过来, 自然就实现了善治。这是一种片面的看法。”这种片面的看法曾经充斥着学界, 法治研究的视角比较单一。经验表明, 制度始终存在正负两面的功能。许多先进制度在引入中国之后, 在其正面功能尚未充分彰显时, 其负面功能总是迅速暴露, 使得人们认识到制度并不能简单地移植或嫁接。制度论者的思想渊源主要来自西方资产阶级革命以来的哲学政治学主流传统, 立足点是通过精巧的制度设计安排, 限制权力、平衡权力以保障人权。与之相应, (经济) 学界往往认为, 制度对于现代化、经济增长以及个人的社会选择具有决定性意义。同时, 人们也普遍将腐败、堕落、欺诈等等行径归咎于制度。然而, 正如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制度变迁理论”创立者道格拉斯·C·诺斯所指出的, 理性选择理论不能有效地解释那些在生活中同样常见的、并非出于自身利益算计的人类行为;更何况, 人们变革制度的动力通常来自于人的道德、良知、信仰以及公正观念等。从人性视角来看, 社会中的一切行为归结于人性, 即个人的本性、目的和偏好, 是人的生命体中最稳定的、共同的东西且一般没有个体差异。因此, 克服理性选择理论的视野局限而重视道德变迁, 尝试从制度和道德的辩证关系考察中国法治以及法治视域下的司法职业道德建设, 并寻求司法改革的突破口, 是符合人性的本源意义的。

一、制度和道德之间关系的根由

人类之于整个自然界的特殊性, 在于不仅具有兽性的一面, 也具有神性的一面。“善”体现着人的神性和公益性的一面, 不仅限于一般物质层面对人产生需要的价值, 而且更多指向精神价值层面, 涉及到个体和自我、个体和他人、个体和社会中展现出来的价值关系, 亦即人的社会性决定了每个人的生存和发展实际上是以其他人的生存和发展为前提的, 人类需要合作、互助和利他。“恶”也是人的本性, 体现着兽性和自利的一面, 这是由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资源的有限性 (储藏或开发不足) 所决定的;人类社会的发展程度远未达到能够完全抑制、调谐人类的动物层级的本能冲动。自利是人类无可改变的天性, 能够改变的仅仅是人们追求的方式和限度, 恩格斯就认为“人来源于动物界这一事实已经决定人永远不能完全摆脱兽性, 所以问题永远只能是在于摆脱得多些或少些”。继而, 人性同其他动物本性相比, 存在着很大区别:一方面, 人的兽性或自利需求永远是一个增量, 不断产生、变化, 而其他动物的欲望或需求则是一个基本不变的常量;另一方面, 正如达尔文所说:“有些作者主张在人类和低于人类的动物之间的一切差异中, 道德观念、即良心是最重要的;我完全同意这一判断。”亦如在德国古典哲学创始人康德看来, 人是有理性和自由能力的唯一适用于道德律的存在;否则, 人类社会早已在“丛林法则”的非合作让度的对抗中湮灭。为了获取更安全、更舒适的生存环境, 提高生活质量, 人类社会的每个成员都应当对自己的自利本能加以约束, 按照社会公认的道德和制度行事。

人性中的自私、贪婪等“原罪”基因与人性的恻隐、宽容等利他基因混合, 颇似硬币固有的两面, 表现出典型的二律背反效应。道德立基于人性中的善, 一般代表着社会的正面价值取向, 是关于善和恶、正义和非正义、公正和偏私等行为特质的判断标准。同时, 道德是一种介乎怜悯和信仰之间的情感与心性, 更多地是从良知以及自我意识出发。西方理论界始终关注人性和道德的关系问题。例如, 英国古典政治经济学创始人亚当·斯密完美解析过的“不偏不倚的旁观者”的思想实验, 就是强调用合乎公正的同情心和慷慨来约束自利, 并召唤更多公共精神的行为准则。亚当·斯密的理论建构同中国传统哲学中的内我反省、慎思移情等思维模式, 强调“己所不欲, 勿施于人”等, 有异曲同工之妙。又如, 近代自由主义代表人物J·S·密尔的一段论述也甚为精彩:“假定每一阶级的多数在他们之间的分歧中主要受他们的阶级利益的支配, 在每一阶级中就会有一个少数, 它的考虑服从于理性、正义和全体的福利;……一个有信仰的人和九十九个仅仅有利益的人是同等的社会力量。”[5]在中国儒家传统文化里, 对“善”的追求也丝毫不逊色, “止于至善”被作为大学之道的最高境界和做人的最高道德追求。可见, 关于公平、正义的基本道德理念, 人类绝不陌生, 尽管诠释的方式不同。无论中西方, 道德都能够赋予社会生活以理想和崇高, 使人的存在和发展具有伦理意义与善的价值。

在人类历史上, 制度晚于道德而产生, 是一定社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制度立基于人性中的恶, 是一种人为的设计和选择, 是指各种带有惩罚措施且对人们的行为 (尤其是兽性和自利) 产生规范影响的规则, 必须要由一定的权力机构予以强力保障。从这个意义上说, 制度和道德的区分主要在于权力与非权力, 道德充其量只能算做一种软权力规范。权衡二者, 关键是如何结合制度的他律与道德的自律, 以弘扬人性的善端, 抑制恶的无度。制度和道德的共同逻辑起点是普遍意义上的人性, 二者的目的、功能都在于增进社会的秩序。正因为人性是制度和道德的共同基础, 所以任何轻视、忽略甚或剥离人性的方法终将是徒劳无益的。因此, 道德和制度同根同源, 内容上相互渗透, 功能上相互支撑;道德和制度应当是一种相互融合、作用的关系。这种关系具有三层涵义:其一, 道德的内在脆弱性需要外在的制度给予强化和补充;其二, 外在制度的有限性则需要内在道德的支撑和培源;其三, 两者并重的前提下, 始终保持某些道德对制度的基础性的优先地位。一个健康的社会, 应当是道德不断批判制度、促使制度改进的社会, 而道德自身亦能在批判中升华。“伦理道德渗透在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不仅能够柔化制度建设的生硬感, 更给人们提供了崇高的价值追求, 使得人们的现实生活具有向上的目标和向善的动力。”对此, 美国当代着名法学家富勒从其新自然法学说出发, 坚持法律与道德的内在联系, 认为法律一旦丧失了内在的道德性就不能成为法律。

二、制度和道德之间关系的不平衡

在现代社会, 法律是制度的高级形式, 是人类进入到一定阶段的特有的文化现象。法律是这种文化现象的外显部分, 而法律信仰则是其内隐部分, 是法律的形而上的内核规定性。正如卢梭所言, 最重要的“这种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 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 而是铭刻在公民们的内心里;它形成了国家的真正宪法;它每天都在获得新的力量”。对于西方法治的历史源流而言, 12世纪初叶的罗马法复兴运动以及其后的文艺复兴运动、启蒙运动等, 自始至终贯穿着一条主线, 那就是潜移默化地将法治内化为公众的态度和情感, 使法治成为全体社会公众共同参与的事业。正是在这种精神氛围中, 法律与人性达至了最大限度的融合和统一。在西方社会的法治进程中, 市场和宗教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一体双翼的养成功能;其中, 宗教既有对人行“善”的道德引导, 又有对人作“恶”的惩罚威慑, 这种强烈而鲜明的神圣感召与罪恶排斥, 易使教徒形成稳定、严肃、认真的道德情感。质言之, 这种宗教和法律的天然联系使得法律具有了某种道德的成分。而在中国, 作为传统文化的主导, 儒家创始人孔子一开始就径直越过宇宙本源而进入经验世界, 讨论君臣之道、人伦关系, 缺少形而上的思辨色彩——法治不可能具备相应的宗教资源, 即某种精神上的认同感和教化;与之相异, 西方文化则有着深刻的形而上传统与终极关怀情结, 宗教就是这种终极关怀的最高形式。对于西方社会而言, 道德的优先性还根源于自然法传统, 即将自然法理解为宇宙秩序中作为实在法基础的关于理性、自由、正义的理念集合;自然法是检验实在法的内在尺度, 具有一种超越时空、超越种族、超越民族的价值和生命力。

学界普遍认为, 不论是中国还是西方, 最初维系社会的主要规则应该是道德规范。德国社会学家在研究启蒙时期社会思潮时提出过“礼俗社会”的概念, 认为“礼俗社会”是自发性的、建立在道德基础上的、非经济决定的社会, 而与之对应的则是“法理社会”。中国是典型的礼俗社会, 到现在还没有完全走出来。法治虽然已被确立成一种社会主导话语, 但离内化为社会治理方式和国人生活常态尚有一段距离。聚焦当代中国方兴未艾的法治热潮, 其中的动机较为复杂——有功利有信仰, 也掺杂着盲从和躁动, 并且伴随着道德层面和情感层面的相对缺乏。改革开放引起的精神嬗变, 不亚于物质和制度层面的变动, 它彰显了理性主义和科学精神, 唤醒了人们的主体意识, 也带来了人文精神消淡等问题, 甚至道德被当作制度的对立物而被视为法治的阻碍因素。毋庸讳言, 在一个物质丰裕的时代, 判断一个社会先进还是落后, 文明抑或野蛮, 不是唯“GDP主义”, 更要看社会的公正、友善和诚信。同理, 判断一个社会的法治程度, 不但是看制度是否先进、完备, 更取决于社会道德状况以及制度同道德之间合力的结果。申言之, 法治是由多数公众的理性所支撑的, “法治是‘中人’之治, 它对社会秩序的维护和所体现的人文精神只是底线水平, 与和谐社会所要求的‘君子’道德水平和所体现的对人的终极关怀是有距离的”[8]。鉴于此, 制度的道德诉求始终是法治的核心问题之一;法律应体现道德的基本精神, 没有道德基础的法律, 人们无法认同和自觉遵守。

道德和法律的产生, 根源于人性和社会生产、分配以及交换的需要;因此, 作为两种不同的规范体系——道德和法律就存在相同的基础。进而, 人类社会维系着某种秩序, 就需要某种同这种秩序相关的基本价值理念;公正就是这种基本理念的核心, 构成了道德底线与法律上限的重合。公正本身就是对人性善的一种张扬, 是在利益和交易基础之上的权利与义务的统一, 处理的是陌生人社会里的公众利益问题和普遍规则问题;换言之, 只有以人本取向作为制度设计的价值指南, 才能建立一种有序的社会交往结构, 减少交往行为中的不确定性、人际摩擦和程序损耗, 使各方利益根据合理公正的制度安排而得到适当满足2。总之, 任何社会都需要一种最低限度的道德共识, 这种共识是能够在逻辑上加以普遍化的基本道德;现代道德体系是以公正为中心的, 或言公正是这种普遍化、共识性的底线道德, 以之促使良好社会秩序的建立和运转。历史经验证明, 改革以及某些新兴社会力量的崛起, 都会导致社会利益的重新分配, 而社会转型期的制度不完善可能会催生利益分配的不公正与无序化。中国自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 在市场经济的高度物质化和商品化价值观的冲击下, 一些带有唯利性的行径显露出来。“我们从‘拥有一种市场经济’ (having a market economy) 最终滑入了‘一个市场社会’ (being a market society) 。”[9]一些制度、政策在事涉效率和公平3、分配与正义等两难问题时, 没有很好地考虑公共责任、职业道德、商业伦理, 从而产生了负外部性;特别是民生领域, 不断挑战着公众的心理承受程度, 映射出制度和道德之间关系的不平衡。因此, 对于价值多元且“马太效应”显现的当代中国社会来说, 需要确立“公正”的直接指向“善”的法治目标与道德基础, 弥合这种不平衡的关系, 以期达至解放和发展生产力, 消灭剥削, 消除两极分化, 最终实现共同富裕的社会主义本质要求, 最大程度展现社会主义制度的先进性和优越性。

三、司法制度和司法职业道德的殊离

现代社会中, 个人必然以某种政治形式组成社会并参与其中。因此, 构建何种政治体制且立法、行政、司法等部门如何运作, 都应当指向一种根本性的价值原则, 即公正。公正是国家治理的底线, 蕴涵全体社会成员之间权利的平等、分配的合理、机会的均等、规则的公平与司法的公正。法治是人类迄今具有最大共识性的文明成果。从程序关系上讲, 法治的基本外延包含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和全民守法。其中, 公正司法是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法谚云:司法是维护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通常指国家司法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 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 是人类用以定纷止争、惩罚犯罪的手段。现代司法的中立性、程序性和被动性, 决定了司法在很大程度上被视为社会公正的化身, 被赋予了对抗专制邪恶与行政威权的意义。易言之, 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 而且应该以司法这样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实现。2013年7月, 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强调:“公正司法是法治中国建设的重要环节, 是中国梦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就政治常识而言, 司法制度应当是一国政权体系中最稳定的部分, 且极具当下中国特色的政治宣示意义与公众心理的慰藉功能。改革开放以来,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公民法治意识增强, 社会矛盾和纠纷的增多促使人们对司法抱有更加强烈的期待。与此同时, 为了应对和解决司法逐步暴露出来的问题, 司法改革自20世纪80年代应运而生;及至党的十八大, 新一轮司法改革拉开序幕。应当说, 司法改革是一种政治选择和政治平衡的艺术, 更是法治进程的一个重要风向标。

司法是政治的一个部分、一个环节, 完全独立于政治的司法是不存在的。司法和政治的关系构成现代国家政治生活的一个主题。考察当代中国二者的关系, 在社会治理过程中, 司法始终无法完全摆脱功利主义色彩去追求政绩和效率;抑或, 当无法满足外部权力扩张冲动时, 司法便可能会被弃置不用。特别是当法治同地方政治诉求发生冲突时, 司法往往陷入进退两难的境地。一方面, 这种境地来自人性的弱点, 在社会的整体公平度不够、部分公众心态浮躁的背景下, 更无形中拉大了部分法官、检察官自身的道德缺陷与公众情感的距离;另一方面, 制度体系的模糊性、滞后性以及欠完善性, 又给了一些法官、检察官自由裁量之机。纵使我们能抽象出一个理想的法官、检察官形象并赋予这种形象一系列必备要件, 也无法回避人性的弱点与权力的诱惑。“司法腐败作为实现法治的一大障碍, 往往被想当然地看作参与者缺乏专业知识训练的结果, 是法官‘非专业化倾向严重’, 以致‘缺乏程序公正的理念’, 不懂约束自己的行为。这一虚构的因果关系及其知识与制度的背景, 导致把参与者的知识训练等同于司法操作能力, 再等同于道德操守。如此推理, 得出了似是而非的结论。”[10]从职业化的角度来说, 中国法官、检察官的整体学历层次和知识水平已经有了很大的提升, 但秉公持正、崇尚法治的职业道德却不是法袍、法槌等器物形式甚或林林总总的司法制度所能够替代的。

司法制度与司法职业道德的关系, 作为一个社会命题, 实际上就是制度同道德的关系在司法职业语境下的具体化。一直以来, 学界习惯将司法存在的主要问题视作司法机关未能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以及司法职业化程度不足, 司法改革的基本路径就是建立保障司法机关依法履职的制度体系。这些制度大致有: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实行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完善司法责任制、设立巡回法庭、实行立案登记制、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的责任追究制度等等。这类观点认为司法公正是多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 不再局限于具体制度的微观改良, 尤其注重宏观的国家权力配置的基础性作用。本文认为, 中国法治进程中的制度和道德之间的不平衡关系, 突出表现为司法改革中的司法制度与司法职业道德没有很好地相辅相成;司法存在的主要问题可以分为制度体系和职业道德两个方面, 两者并重, 不可偏废。中国台湾学者史尚宽指出:“虽有完美的保障审判独立之制度, 有彻底的法学之研究, 然受外界之引诱, 物欲之蒙蔽, 舞文弄墨, 徇私枉法, 则反而其法学知识为其作奸犯科之工具。有如为虎附翼, 助纣为虐, 是以法学修养虽为切要, 而品格修养尤为重要。”[11]任何改革都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的原则。这里的“人”, 就是基本的人性。“徒法不足以自行”, 仅凭制度不可能完全克减人性的缺陷及其不确定性因素。从现阶段的法治程度看来, 过度倚重司法一体化或曰垂直管理体制实则蕴藏着风险, 固化一种部门利益往往会引发以合法形式掩饰非法目的的“制度惰性”, 是值得商榷的。更何况, 新制度自身的完善需要时间和经验的累积, 这种缘起自人性的“制度惰性”引发的转型期漏洞, 为腐败寻租和既得利益固化提供了空间, 必须用职业道德建设予以补强。

四、司法职业道德建设

中国的司法理论和实践历来强调司法机关的整体独立性, 希望借此促成司法机关依法履职, 而对法官、检察官个体与个体的职业道德状况缺乏有力关注。可见, 有关司法改革的研究视角应当由集中于顶层设计以及高层注意力转变为更多关注法官、检察官个体。其实, 即便个体独立也不必然引致司法权运行的合法、正当和廉洁, 相反, 在职业化程度和职业群体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的情况下, 一味强调个体独立反而容易诱发司法权的不合理运用。因为, 如何行使司法权应该是专业知识、经验阅历、利益考量以及修养自省等一系列制度因素和道德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加之, “我们以往对司法独立的研究, 在很多程度上均是将其视为司法公正或法治的基础价值来看待, 但必须注意的是, 司法独立只是实现司法公正乃至法治的手段, 而非司法公正以及法治价值的完满体现”[12]。司法公正是由诸多条件达成的, 一个基本前提是:法官、检察官应当品行良好、学识渊博、有责任感——一定程度上要以司法的纯净为前提。法官、检察官个体独立的形塑必须根植于司法职业群体的职业道德, 其研习和适用法律的目的不仅仅在于救赎或者规制他人, 更应努力寻求自我内心的纯化和自我欲望的诫免。

公众对司法裁判能否认可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司法本身, 司法制度固然必要, 而内在的司法职业道德更为重要。过去我们一度过于倚重制度, 却忽视了法官、检察官的职业道德的培育。有学者根据司法机关居于主动地位或者被动地位, 将司法不公的原因划分为下面几类:“第一类, 因司法机关之外的权力干预造成的司法不公;第二类, 司法机关中大量存在的‘金钱案’‘人情案’‘关系案’;第三类, 由法官业务素质低造成的司法不公, ……在现阶段, 至少是仅就数量而言, 第二、第三类原因造成的司法不公要比第一类严重得多。特别是对第二类情况, 群众反映更为强烈。”[13]在职业分工日益精细化的现代, 囿于监督机制影响, 中国法官、检察官的道德自律性有待进一步提升。遗憾的是, 迄今为止, 我们所开展的司法职业道德建设要么是一种单纯的道德宣示, 要么仅仅诉诸一种工具性的精神规制, 而没有真正看到司法职业道德对司法品格的生成意义。实践中, 这种职业道德建设或者表现出虚无主义, 认为职业道德建设可有可无;或者表现出形式主义, 认为职业道德建设就是开开会、抄抄笔记;或者表现出实用主义, 认为职业道德建设会挤占业务工作的时间、精力;或者表现出教条主义, 认为职业道德建设就是思想政治灌输, 空洞而乏味;或者表现出关门主义, 认为职业道德建设不需要学习域外经验, 视野不够开阔。

司法改革的理想目标之一就是要将我们的法官、检察官培育成为集职业道德和司法技艺于一身的现代法律人。自2002年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 (现调整为“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 实施以来, 伴随着司法改革和法学教育事业的发展, 司法职业化进程明显提速, 并积累了一定经验。司法职业群体准入机制的规范与整体素质的提高, 为深层次的司法职业道德建设夯实了基础, 创造了条件。相对于其他制度性的改革措施来说, 司法职业道德建设在人力、物力等资源方面要求较低, 且已有成熟的国外立法例和实践做法可资借鉴, 有利于保证司法改革的连续性。于此, 司法职业道德的功能主要体现为:弥补司法制度尤其是诉讼程序的空白, 指导、评价、规制司法行为;约束法官、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和业外活动。有学者评论到, “法律职业伦理可使法官特别是法官的道德与法律之间, 使程序与职业达到和谐, 使伦理与法理达成一致, 使二者共同对行为进行评价, 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14]。概而言之, 司法是有限度的, 中国司法改革的制度空间更是有限的, 法官、检察官个体也有自己的偏好和利益。实践中因社会变迁、决策理念或政绩效应的驱动, 司法改革也会呈现出一些问题。这是必须要面对的现实, 要求我们应当选择法治急需、成本较低且相对容易实施的改革方案。况且历史地看, 职业道德相对于某些制度, 短期内显然更适应国人的情感积淀和思维方式, 具有较高的认同度。法治视域下, 在坚持司法制度和司法职业道德并重的前提下, 司法职业道德建设能够较好地勾连起这种双轨制, 确证公正底线, 有望成为司法改革和法治方略的先导工程。

五、结语

学界一般认为, 中国的司法改革发端于20世纪80年代末 (庭审方式改革) , 若以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1999年、2004年、2009年、2014年发布的四个五年改革纲要来界分, 党的十八大以来的新一轮司法改革应为第四轮。2014年6月中央审议通过的《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确立了“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完善司法责任制、健全司法人员职业保障、推动法院检察院省以下人财物统管”等四个基本改革方向。及至党的十九大, 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启动, 表明本轮司法改革已经阶段性完成。应当看到, 改革不可能一蹴而就, 亦不可能一劳永逸, 司法改革永远在路上。任何改革都必须立基于人性, 本质上都是人的改革, 都是对人的利益的重新分配和整合。以法官、检察官为司法改革的中心, 从改革的理想目标及长期愿景来看, 司法改革已经进入深水区, 仍有待于不断拓展和完善, 司法职业道德建设是司法改革亟待补强的应有之义。就政治常识而言, 司法应当是一国政权体系中最稳定的部分, 且极具当下中国特色的政治宣示意义与公众心理的慰藉功能。至于如何在道德传承与现代制度的博弈之间, 调谐出一种中国司法的基本面相和整体风格, 无论是学界还是实务界, 还需要进一步探讨。司法, 要立足于通过职业道德的自治性内控功能, 展示公正、廉洁的外在形象, 不断增强公众对司法程序和裁判结果的信任和信心。当然, 片面倚赖道德教化不能解决人性的不确定性问题。因此, 应当健全职业道德建设的相关实施机制, 如考核奖惩制度、经费保障制度、监督机制等, 特别是要注重舆论监督。目前, 以网络媒体为平台的公众舆论的介入和作用, 实现了网络技术与民主监督的有机结合, 是揭露司法职业道德不端问题的重要助力。有关部门4应当积极加以引导和规范, 对网络监督的形式与内容、权利与保障等方面及时作出规定, 实现网络监督同现有体制内监督力量的有机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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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 道格拉斯·C·诺斯 (1920-2015) 是新制度经济学派主要代表人物之一。他将制度分为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 前者包括宪法、法律、税收和市场规制等, 后者则包括习俗、道德、惯例和价值观念等。按照诺斯的划分方法, 本文中的制度仅指正式制度, 即国家依据一定的目的和程序创造的一系列正式规则。
2 这也是美国当代着名伦理学家约翰·罗尔斯潜心研究社会公正问题后, 提出的“正义原则”所强调的“最少受惠者”立场及其对“最少数人”“最不利者”的偏爱, 亦即对个体生命和人权的尊重, 体现了在不平等社会状况下寻求最大公正的道德理想与道德情怀。
3 改革开放初期, 为了改变落后面貌以及打破绝对平均主义传统, 提倡“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经济社会发展策略是合理的。然而, 经过40年稳定增长, 中国已稳居世界第二大经济体, 社会财富急速累积而贫富差距扩大。此种现实背景下, 必须及时调整策略, 更加突出公平之于效率的基础性的优先位序, 从而使改革发展的红利更多惠及社会整体特别是社会中下阶层群体, 增强不同地区、不同阶层、不同职业、不同社群之间关系的和谐度。
4 如成立于2011年的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即肩负和履行网络新闻业务的审批及日常监管、加强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等重要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