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电力伤害赔偿案几项法律原则

2020-12-07 17:33:40      点击:

电力伤害赔偿是一种民事赔偿。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以下称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高度危险作业是电力系统生产过程中所必备的生产条件。在作业中一旦对周围环境中的人、物造成了伤害,就构成了一种侵权行为,而这种侵权行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故称之为特殊侵权行为。由此行为引起的电力伤害赔偿自然归属法定的“特殊侵权赔偿”。

电力伤害侵权案件的范围

高度危险作业是指在现有的条件下,人们还不能完全控制自然力量和某些物质属性,虽然以极其谨慎的态度来经营,但仍然有很大的可能造成人们的生命、健康以及财产损害的危险性作业,也就是危险性工业的生产、经营。电力工业尚在其危险工业之中,为了较准确地应诉电力伤害侵权案件,在诉讼过程中依法维护电力系统的合法权益,首先应弄清楚电力伤害侵权案件的范围。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电力伤害侵权案件主要是:

高空,如交叉跨越江河、山野、铁路、公路、工厂、村屯、居民区、闹市的输电线路、配电线路及设置于工厂、村屯、居民区,闹市,铁路边、公路边的变压器台,电力建设工地的塔吊,发电厂的烟囱、凉水塔等距离地面一定距离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且由这些特定物致害构成侵权的案件。

在实践中,如何认定高空作业,是处理此类案件面临的首要问题。制定一个具体的高度作为衡量其是否是高空作业,以确定高空责任与否,是不切合实际的,也是难以说服人的。不能说距地面5米的作业是高空作业,距地面4.8 m的作业就不是高空作业。原则上说,距地面一定距离,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就是高空作业。

高压超过220 V的配电线路电缆及所有的输电线路、民用变压器、工业变压器台、变电所(塔)、配电盘柜、刀闸、超过6.27 MPa汽、水、油管道。超过一个大气压下饱和温度的热力容器、管道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且由这些特定物致害构成侵权的电力伤害案件。只有上述范围内的案件才能按特殊侵权案件应诉,超出这些范围的民事侵权则按一般侵权案件应诉。特殊侵权责任案件与一般侵权责任案件所适用的归责原则,有其根本上的差别。

电力伤害侵权案件的归责原则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电力伤害侵权责任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无过错的行为人也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一是说明过错不用证明,二是说明即使无过错也要承担赔偿责任,有过错当然更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范围,电力伤害侵权责任赔偿是其中最为明确的一种。凡是电力伤害侵权责任致人损害,一律适用无过错原则,不再问加害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具备其他构成要件,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能首先考察电力设施的所有人,占有人的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有过错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其赔偿责任;无过错的,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赔偿责任。电力伤害侵权案件,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判断电力伤害侵权责任的构成,须具备三个要件:一是必须是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这是最重要的一个客观要件,意在不能任意扩大高度危险作业的范围。二是必须客观存在人身或财产被损害的事实。三是高度危险作业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

审理高度危险作业侵权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含义之一在一般情况下,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只要具备前述三项必备条件,即应由高度危险作业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问其主观上有无故意,但是如果受害人对于该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则对高度危险作业人员免责。

具体案件应具体分析,在应诉这类案件时,最重要的是依据客观事实在各类归责原则中寻找突破口,也就是说在高度危险作业侵权案件中是能够存在混合过错的。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具备责任构成要件,又非受害人故意所为,就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电力伤害致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与方法

对一般伤害的赔偿

一般伤害是经过治疗可以恢复健康并未造成残废的人身损伤。在刑法上区分轻伤害、重伤害;在民法上,没有必要做这种区分,不论轻伤、重伤,只要已经治愈,并未造成残疾,就认定为一般伤害,其赔偿范围基本上包括医疗费、住院费、误工损失、专人护理费、治疗所需要的交通费、住宿费等,也可以考虑伙食补助和必要的营养费等。

对致人残废的赔偿

残废,是指受害人身体遭受伤害,致使部分肌体丧失功能,不能再恢复,因而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对致人残废的赔偿应当区别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还是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以区别赔偿额。

对于残废除按一般伤害的赔偿范围进行赔偿外,以下几个问题应考虑进来。

一是特殊医疗费的赔偿。如安假肢、假眼的费用,应当根据医院诊断和实际需要酌情赔偿。

二是残疾用具的赔偿。因残疾人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如轮椅、拐杖等,应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标准给予赔偿。

三是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限于残者残废前实际抚养的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

四是赔偿费用的标准。《民法通则》已经作出了有关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的生活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由此确定了关于赔偿费用的标准。

五是关于赔偿费用的确定方式。确定方式就是生活补助费采取赔偿方式还是补足方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采取补足方式是合乎法律规定又合情合理的。即考虑受害人还有其他收入的情况,只赔偿现在收入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之间的差额。

六是关于赔偿费用的计算方法。首先应确定赔偿标准,但是赔偿标准本身就不是一个精确的数字,省与省、市与市、地区与地区经济发达程度、生活水平千差万别,不可能有一个全国统一的标准。笔者认为,有市级标准的,执行市级标准,有省级标准的执行省级标,有地区标准的执行地区标准,比较准确又合情合理。其次确定赔偿的时间因素,即致残的生活补助费究竟应赔多少年,据了解全国各地执行不一,笔者认为,赔偿残废者的生活补助费,以确定固定的年限为好。年限的确定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七是关于赔偿误工损失与赔偿生活费的衔接。按照《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人身伤害赔偿,既有误工赔偿,又有生活补助费的赔偿,而人身伤害致残的,这两种赔偿会统一加到加害人身上,两种赔偿怎么衔接,时间标志可有四个:受害时间;经医疗确认残废时间;定残时间;医疗终结时间。以受害时间作为衔接时间,实际不存在衔接问题,即受害即赔偿生活补助费不合理。以医疗确认残废时间为准,虽合情合理,但在认定上较难有一个准确的依据。以医疗终结时间为准,因有很多残废者定残后仍须继续治疗或终生治疗,亦不准确。惟以定残时间,既合情理,又有确实的依据。

对致人死亡的赔偿

对致人死亡的赔偿应当包括致害后的医疗费、抢救用的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前三项与一般伤害赔偿相同。